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19号
原告:梁翠平,女。
委托代理人:王志,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文艳,女。
原告梁翠平诉被告郭文艳、王小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翠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被告王小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文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翠平诉称:原、被告双方是亲戚关系,自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以做粮食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分四次借走现金13万元,一直未归还。2014年11月底,原告腿部骨折受伤,需要用钱治病,遂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先返还一部分借款用于看病,在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被告却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不予偿还,并且多次辱骂、威胁原告,至今仍没有返还借款。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本金13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小飞辩称:对于原告所述的不认同,自己不欠梁翠平钱,是郭文艳欠梁翠平的钱,郭文艳还过梁翠平多少钱,他也不知道。期间郭文艳让自己去还过原告一次本金,当时原告说她摔伤腿,自己和四个朋友一起送到原告家的。
被告郭文艳缺席未答辩。
另查明:被告郭文艳在法庭调查时认可自己借梁翠平13万元,并称自己还过梁翠平9千元,但原告没有给自己打条,表示自己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只是现在没有钱还。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10月,被告以做生意为由,从原告处共借款13万元,被告郭文艳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一张纸上书写有三份借条,内容分别为:借条今借梁翠平5万元整(5.0000)借款人:燕子、2013.10.17号;借条今借梁翠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燕子、2014.9.21号;借条今借梁翠平现金贰万元整(2.0000)借款人:燕子、2014年10月4日。另一张纸上书写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梁翠平现金四万元整(40000)2013年12月8号、燕子,该份借条笔迹与上述三份借条笔迹不一致,但郭文燕认可是其所写,并认可其共借梁翠平现金13万元。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3万元。2014年11月,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迟迟不予归还,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上述事实均有当事人陈述及调查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郭文艳欠原告梁翠平借款13万元属实,有郭文艳给梁翠平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郭文燕应予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结婚登记日期为2010年9月27日,债务发生在2013年至2014年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于原告梁翠平的13万元债务,被告王小飞和郭文艳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上对还款期限和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曾还过原告9千元,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文艳、王小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梁翠平借款13万元。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郭文艳、王小飞负担。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