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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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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57号 原告:梁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57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丁俊卿,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女。

原告梁某某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丁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某某诉称:原、被告1995年春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7日生长子梁鹏飞,2004年10月18日生长女梁亚鹏。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时常为生活小事生气。原告在外打工,被告近两年私自外出,2014年春节回来后没有几天声称看病再次失踪,原告对被告多次离家出走深感困惑,无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赵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月2日双方在临颍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6年10月27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梁鹏飞,现已成年,2004年10月18日双方生一女孩,取名梁亚鹏。后在日常生活中,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而不能互谅互让,被告于2014年春节离家出走至今不归,故原告提起离婚诉讼。

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日常生活中双方虽因家务琐事生气发生纠纷,但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双方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在日常生活中,双方认识并改正自己的缺点,珍惜夫妻感情,做到互敬互爱、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支持,夫妻感情即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防止草率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梁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