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南初字第25号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女,汉族。
被告王某一,男,汉族。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王某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0年年底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7月1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因婚前相识时间短,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执矛盾,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一缺席无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年底原被告双方在洛阳打工期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双方于2011年7月18日在临颍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王某一到女方家生活,双方于2011年12月12日(农历)生一男孩,取名王某二。双方婚后感情一般,有时因琐事生气发生争执,被告王某一从2014年9月份到洛阳打工至今未回,婚生儿子王某二现随王某一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属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珍视已有的夫妻感情,虽然婚后发生争执,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某提出与被告王某一离婚,本院依法不准予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颍杰
审 判 员 张志强
人民陪审员 尼博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