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一初字第2531号 法定代理人刘艳娟,系原告母亲。 委托代理人刘兴禄,原告外公。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王鹏翔与被告郑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刘兴禄和刘剑、被告郑保红、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保红驾驶豫U35891号牌轿车途径沁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南转弯时,将钱竹花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载其)正常行驶撞倒,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其伤情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3758.56元。 被告郑保红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及病历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医疗费单据2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3954.56元; 4、北京恒源富兴灯具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误工证明、2014年9月-12月份工资单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 5、北京亮都亚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误工证明、2014年8月-12月份工资单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近一个月需一人护理,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户口性质计算;对证据4、5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未发放工资的明细和完税凭证,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 被告郑保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保红、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在沁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被告郑保红驾驶豫U35891号牌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钱竹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竹花、王鹏翔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郑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竹花和王鹏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伤并右颞部硬模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左侧枕顶部头皮血肿)、面部软组织损伤,并于2015年1月12日出院,住院15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3954.56元,出院医嘱:1、院外避免剧烈运动,不适及时就诊;2、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出院后近一个月需一人护理。 另查:事故车辆豫U35891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钱竹花与被告郑保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竹花和王鹏翔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35891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保红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54.56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护理人。原告住院15天,期间2人陪护,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340元;出院后医嘱近一个月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1人护理30天,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34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5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675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9309.56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鹏翔9309.56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保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元,减半收取为72元,由原告负担2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49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