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歆悦,女,1989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同俊,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刘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永升,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范金良与被告张歆悦、郭同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金良及委托代理人闫冰,被告张歆悦,被告郭同俊,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永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金良诉称:2015年3月6日12时20分许,在济源市西环路商贸城路段,被告张歆悦驾驶豫AE657U号牌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其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受伤,住院治疗。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歆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另查,豫AE657U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实际车主系郭同俊。事故发生后,三被告均未向其赔偿,现请求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评估费等共计22477.98元。 被告张歆悦辩称:其垫付了1000元医疗费,车辆投保交强险。 被告郭同俊辩称:其系登记车主,该车由其儿媳妇张歆悦驾驶。 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其无责。 2、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车损370元。 3、济源市汇丰车辆服务中心出具的票据5张,证明支出停车费100元。 4、济钢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各1份,证明其伤情及住院14天,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 5、医疗费票据、检查费、救护费、治疗费票据共4张,证明支出医疗费3408.5元。 6、中铁十二局项目部出具的证明、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月工资5000元,从事货物运输行业。 7、天坛办事处西石露头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及武小闲户口本、身份证各1份,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亲戚进行护理,护理人属于城镇户口。 8、交通费票据26张,证明支出交通费500元。 被告张歆悦、郭同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显示是原告的停车费,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三个月有异议,原告舟骨骨折,按照国家规定最多为7天,如果有内固定最多90天,医院医嘱休息时间较长,不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费用明细表有部分属于国家医保不报销的药品及项目,部分药品是国家规定报销90%的项目,建议医疗费按照90%赔付原告;对证据6中的证明不认可,原告住院期间,经调查,其叙述系给私人开车,该证明中中铁十二局系公家单位,证明出具时间为6月1日,事故发生在3月6日,期间较长,证据有瑕疵,对该证据不认可,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明原告系司机,不能证明其是否从事该行业;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8不认可,系出租车票据,没有日期,没有车号,对其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张歆悦、郭同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有关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的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5医疗费被告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该证据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中的证明系单一证据,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未载明费用的支出时间、支出人,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6日12时20分许,在济源市西环路商贸城路段,被告张歆悦驾驶豫AE657U号牌轿车由南向西转弯时与范金良驾驶电动车由西往东行驶发生碰撞事故,致范金良受伤、车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歆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范金良无责任。事发当天,范金良入住济钢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左足舟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由武小闲护理,同年3月19日出院,共住院13天,支出住院费2528.5元、门诊费88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卧床休息3月;2、定期复查拍片,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受济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范金良驾驶的电动车车损370元。 另查:1、原告范金良从事交通运输业;武小闲系城镇居民户口;2、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歆悦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元;3、豫AE657U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张歆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金良不承担责任。此外,豫AE657U号牌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张歆悦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共计340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3天,每天30元共390元;3、营养费。住院13天,每天15元共195元;4、误工费。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住院13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共误工103天,参照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计算,误工费为12930.87元;5、护理费。原告范金良住院13天,住院期间由武小闲护理,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护理费为868.74元;6、车损370元;7、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本院酌定为2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363.11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济源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张歆悦已赔付的1000元,还应赔付原告17363.1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范金良17363.11元; 二、驳回原告范金良要求被告张歆悦、郭同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为181元,由原告负担4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中心支公司负担14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