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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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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小艳与被告姚永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3231号 原告赵小艳,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圈,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永森,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

(2015)济民一初字第3231号

原告赵小艳,女,198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小圈,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王景慧,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永森,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

代表人龚清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东升,河南正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小艳与被告姚永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9月7日依法由审判员王素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小圈、王景慧,被告姚永森,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东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小艳诉称:2015年5月26日22时许,其在济水大街济钢丹尼斯路段怀抱孩子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时,被姚永森驾驶豫UD6055号牌轿车撞伤。2015年6月4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直属大队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永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445.51元、误工费4813.8元、护理费15385.7元、生活补助2130元、交通费1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4000元,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22875.01元。

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医疗费请法院核定;误工费应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计算70天;护理费应计算住院期间10天,标准应按照居民服务业计算;生活补助应按照住院天数10天计算;交通费无异议。

被告姚永森辩称,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其它意见同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6日22时许,在济水大街济钢丹尼斯路段,姚永森驾驶豫UD6055号牌轿车沿济水大街由东向西行驶时未避让行人,与赵小艳怀抱侯宜萱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发生事故,造成赵小艳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处理,认定被告姚永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小艳无责任,双方均在事故认定书中签字。事发当日,原告入住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髂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6月5日出院,住院10天,期间由其丈夫侯小圈一人护理,支出门诊费用174元、住院费用4271.51元,出院医嘱:1、院外注意休息,避免下肢负重,继续卧床休息贰月;2、继续外用活血化瘀药物;3、骨科随诊,如有不适随时来院就诊。

另查:1、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2、护理人员侯小圈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3、豫UD6055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原告自认事故发生后被告姚永森已赔付其4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且该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被告姚永森对该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赵小艳无责任。另豫UD6055号牌轿车在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予以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445.5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天、每天30元共计30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10天,出院医嘱载明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即60天,误工天数共计70天。事故发生时原告在城镇居住已满一年,故对其主张按照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4677.81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6500元计算,但未提供护理人员工资表、劳动合同、完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护理人员侯小圈事故发生前从事道路交通运输行业,2014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823元,故原告住院10天护理费为1255.42元。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本院酌定原告出院后卧床休息2个月为部分护理依赖,故原告出院后护理费为3766.27元,以上护理费共计5021.69元;5、交通费100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长等情形,原告主张交通费1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4545.01元,不超出交强险各分项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赔付。扣除被告姚永森已赔付的4000元,被告华安财险东区支公司应赔付原告赵小艳10545.01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赵小艳10545.01元;

二、驳回原告赵小艳要求被告姚永森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为186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东区支公司负担86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负担,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素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