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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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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钱竹花与被告郑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2015)济民一初字第2530号 原告钱竹花,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禄,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保红,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

(2015)济民一初字第2530号

原告钱竹花,女,195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兴禄,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刘剑,济源市轵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保红,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郭红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芳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钱竹花与被告郑保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7月2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竹花及其委托代理刘兴禄和刘剑、被告郑保红、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被告郑保红驾驶豫U35891号牌轿车途径沁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处由西向南转弯时,将其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载王鹏翔)正常行驶撞倒,造成其受伤、车辆损坏。其伤情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折等。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7168.71元。

被告郑保红辩称,其车辆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保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2014年12月28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证1份,证明其左胫骨髁间嵴骨折;

3、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9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各1份,证明其伤情及出院后2月内需陪护1人;

4、2015年1月9日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证1份,证明出院时情况;

5、门诊票据、医疗费票据及购买矫形器票据各1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共计4890.11元;

6、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7、济源市轵城镇绮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其与护理人员任庆系婆媳关系;

8、北京亮都亚浦照明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误工证明、2014年8月-12月份工资单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情况;

9、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1585元。

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证据3中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出院后2月内需一人护理,应按照部分护理依赖、户口性质计算;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亦未提供护理人员未发放工资的明细和完税凭证,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该电动车实际购车发票、使用年限及所有权人证明,不能证明该车系原告所有,亦不能说明车损鉴定数额是否超过实际购买的价值。

被告郑保红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郑保红、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均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有效证明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情况,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9系具备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反驳,该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车辆损失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8日,在沁园路与黄河路交叉口,被告郑保红驾驶豫U35891号牌轿车由西向南转弯时未遵守让行规定与原告钱竹花驾驶电动自行车(载王鹏翔)沿事故地点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钱竹花、王鹏翔受伤,双方车辆受损。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调查处理,认定被告郑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竹花和王鹏翔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当事人均在该事故认定书中签字。原告于当天入住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髁间嵴骨骨折,并于2015年1月9日出院,住院12天,期间陪护1人,支出医疗费4890.11元,出院医嘱:1、休息3月,对症药物巩固治疗,出院后2月内需陪护一人;2、定期1.5、3、6、12月复诊,如出现膝关节明显不稳定,必要时手术治疗;3、注意患肢肌肉力量锻炼,防止再次受伤,必要时及时就诊。

另查:1、事故车辆豫U35891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鹏翔医疗费赔偿项目下损失为4629.56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损失为3510元;3、事故发生后,被告郑保红赔偿2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钱竹花与被告郑保红之间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郑保红负事故全部责任,钱竹花无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且事故当事人均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U35891号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保险合同的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保红赔偿。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4890.11元,有相关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102天,其主张按照每天25元标准计算不超过法律规定范围,为2550元;3、护理人。原告住院12天,期间1人陪护,按照2014年居民服务业28472元/年(每天78元)标准计算,故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36元;出院后医嘱2月内需1人护理,结合原告年龄、伤情,本院酌定出院后1人护理60天,且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按照上述标准计算,出院后的护理人为3276元(78元/天×60天×70%);4、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原告住院12天,分别按照每天30元和15元标准计算,为540元;5、车损费1585元,有鉴定意见书为证,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就医距离,本院酌定为15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3927.11元,由于另一伤者王鹏翔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费用和原告钱竹花医疗费赔偿项目下费用之和为10059.67元,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故超出部分应由被告郑保红赔偿,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和财产损失赔偿项目下二伤者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赔偿。综上,本案中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3867.44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为5370.44元,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为6912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为1585元),超出部分为59.67元,应由被告郑保红赔偿,由于其已经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1940.33元应从被告人寿财险济源支公司应赔偿数额中扣除,剩余11927.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钱竹花11927.11元;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郑保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元,减半收取为114.5元,由原告负担34.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市中心支公司负担8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卢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