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战升,男,1971年2月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常兴武,济源市承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代表人李志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丽丽,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颜建设与被告常战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霞、被告常战升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兴武、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17日,被告常战升驾驶豫UR53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洋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石牛村路口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的行驶情况,与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万洋大道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其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战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常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任。豫UR53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7623.95元。 被告常战升辩称:其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经审核合理的情况下其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其给付原告6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车辆投保交强险属实,其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 2、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证明其受伤治疗经过; 3、住院票据1张、门诊票据4张,证明其支出医疗费19353.95元; 4、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富士花园公租房项目部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4500元,护理人员赵小云月平均工资为3600元; 5、济源市沁园光华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的2014年12月-2015年3月份工资表及考勤表各1份,证明护理人员颜文青月平均工资5000元; 6、出租车票据28张,证明其支出交通费600元; 7、收到条2张,证明其支出租床费145元; 8、车损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车辆损失为930元; 9、施救费票据22张,证明其支出施救费310元; 10、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元。 被告常战升质证后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病历不完整;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原告伤情,其治疗费用过高;对证据4、5不认可,工资表加盖的是椭圆章并非财务章,且工资表原件不应存留在原告处,应提供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该单位情况;证据6费用过高;证据7形式不合法,不应支持;对证据8、9、10无异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质证后认为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过10000元,其同意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对证据4、5认为与其前期调查不符,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常战升的质证意见。 被告常战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伤调查表复印件及照片各1张,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 原告质证后认为人伤调查表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内容显示不真实:1、护理人赵小云也在场护理,且要求在人伤调查表上签字,但保险公司工作人员只让一人签字;2、其和妻子在河南鑫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济源市富士花园公租房项目部工作,下班后在万洋门口卖红薯,并不是以卖红薯为生,其也没有营业执照;3、护理人颜文青在济源市沁园光华装饰材料商行工作,因该公司在富士康承包装修工程,颜文青在该商行承包的装修工程中搞装修,因此记录是富士康。对照片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妻子赵小云也在护理,仅拍照1个人。 被告常战升质证后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依照职权制作,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治疗经过及支出医疗费费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5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该证据与原告儿子颜文青签字确认的人伤调查表相矛盾,不能有效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工作收入情况,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未载明费用支出时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且其中一张收条中显示时间为2015年3月14日,而该时间原告并未入住医院,另一张显示时间为2015年4月21日(原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院),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8、9、10无异议,且以上证据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提供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且与原件核对无误,原告儿子签字确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5年3月17日,在济源市万洋大道石牛村路口,被告常战升驾驶豫UR53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万洋大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未注意观察道路上车辆行驶情况,与颜建设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万洋大道由北向东转弯时发生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颜建设受伤。事故发生后,常战升弃车逃逸。该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四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常战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建设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河南济钢职工医院检查,支出费用810元;检查后转入济源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额叶挫伤、头皮血肿伴皮肤擦伤等,并于同年4月25日出院,住院39天,期间陪护2人,支出医疗费18323.95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贰月,贰周后复查头颅CT;2、适当锻炼;3、加强营养;4、如有头痛、头晕、视力下降、精神差、行走不稳、小便失禁等不适及时就诊。后原告于2015年6月25日到济源市人民医院进行复查,支出检查费220元。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交警部门委托济源市诚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损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4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93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 另查:1、事故车辆豫UR5311号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310元;3、原告颜建设为农村户口;4、事故发生后被告常战升赔偿6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