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74号
委托代理人:尼凯,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金美诉被告谷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少华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金美诉称:我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14年11月,被告打电话称在外地办事急需用钱,向我借款1万元,我在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上按照被告提供的账户给被告转账1万元,被告收到款后称用几天就还。随后我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不接电话,后来干脆关机躲避,所借1万元至今未还。我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谷少华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1月29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要求借款1万元,原告让其同事蚩伟在临颍县农业银行自动存款机按照被告谷少华提供的6228480718306966778账户上转账1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转账手续,银行卡,证人证言在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李金美通过银行自动转账系统给被告谷少华转款1万元及事后多次向被告追要借款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卡号,转账手续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本院对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应该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少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谷少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金美借款1万元。
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谷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