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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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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61号 原告:杨某某,女。 被告:胡某甲,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61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某甲,男。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1998年12月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99年12月3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6日儿子胡某乙出生,2005年7月11日女儿胡某丙出生,由于婚后双方均在外地打工,且不在同地方,接触少,婚后感情一般,因家务琐事,性格不和,缺乏共同语言,双方的感情逐渐破裂。2012年7、8月份因闹离婚开始分居,直到今天。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甲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11月6日婚生子出生,取名胡某乙。2005年7月11日婚生女出生,取名胡某丙。由于婚后婆媳关系不和,为此,原、被告生气吵架,引起本诉。在庭审中,原告称分居已满三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薄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经调解无效准予离婚。原告未提供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的证据,也未提供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某甲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