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19号
原告:谢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印,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1974年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1978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81年农历7月1日生育长子,取名叫王某乙;1983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叫王某丙。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由于被告好喝酒且酒后经常打原告,为了两个儿子,原告忍气吞声,给原告身心带来极大伤害。原告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当庭给原告写下保证书一份,原告撤回起诉。可是半年多来,被告仍不悔改,仍经常打原告。今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这么好的老婆我不愿给人家。
经审理查明:197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8年10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1年农历7月15日生育长子取名叫王某乙,1983年10月20日生育次子取名叫王某丙,两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因为被告经常饮酒,有时酒后动手殴打原告。2014年8月11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当庭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保证不再喝酒。2、保证酒后不再找事打人。3、保证以后多关心谢某某。4、如违反上述3条和5条,同意谢某某一切请求,包括离婚。5、有事多与谢某某商议,王某甲签字摁指印,2014年8月27号。”
在庭审中,被告承认酒后殴打了原告且自称:“一般大的人多,三二人弄一瓶,不算多。”
另查明:婚后原、被告共同财产为:五间楼房,一层三间,二层二间,一间东房,一间厨房,一辆四轮拖拉机,东地有十几棵杨树。原告称有存款24500元,原告给被告22000元(含床头下压着的8500元现金)。在庭审中,被告突然情绪激烈,中途退庭。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证书,结婚证等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遭被告酒后殴打于2014年8月11日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当庭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不再饮酒,酒后不再殴打原告,原告撤回起诉。半年以来,被告仍不悔改,多次饮酒且酒后殴打原告,被告在保证书中承诺,若酒后殴打原告,同意原告的一切要求,包括离婚。被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常饮酒且酒后有暴力行为,表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与被告离婚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财产分割,视为其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中途退庭,可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现有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