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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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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青德与林中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立民申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中茂,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青德,男,汉族。 张青德与林中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经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立民申字第2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林中茂,男,汉族。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青德,男,汉族。

张青德与林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中茂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林中茂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申请人经儿子介绍将房产卖给了儿子的同学崔晓磊,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当时约定房价为95000元,房款一次性付清。因崔晓磊即将结婚、手头紧,要求先支付75000元(实付60000元),剩余20000元很快就能支付,申请人念及儿子同学,就同意现将房产证交给崔晓磊,等剩余款项交齐后双方再办理过户手续。后崔晓磊迟迟不能付款,又给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至今崔晓磊也未支付剩余房款。(二)一审判决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房屋买卖合约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仅依据被申请人持有的收款条、房产证、房屋钥匙和入住房屋邻居的证言、交纳水电费发票等证据就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证据明显不足。(三)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申请人本人没有参加过庭审,一审判决却称申请人到庭参加诉讼并判令申请人承担协助过户的责任,明显剥夺了申请人的诉讼权利。申请人在一审时未能提交申请人与崔晓磊之间签订有房屋买卖合同。请求撤销(2014)临民城初字第234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再审被申请人张青德答辩称:一、关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能够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已生效。答辩人张青德2008年1月31日通过原审的证人崔晓磊介绍,和申请人林中茂达成口头房屋买卖协议,申请人将其所有的位于文化路北段氨水厂品字楼三楼西户的房屋以七万五千元的价格卖给答辩人张青德。答辩人当日一次性支付了全部房款,申请人给答辩人出具了收款收条。申请人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钥匙交给了答辩人,申请人提供的证人也是该房屋买卖的介绍人崔晓磊在庭审中也认可申请人将钥匙和房产证交给了答辩人。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其交易符合日常交易习惯,且答辩人支付房款后一直实际占有给房屋,也就是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双方之间的房屋转让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并且也实际履行已经六年,期间申请人对房屋未主张过任何权利,也没有主张过答辩人还欠其房款。二、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提供的证据明显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庭审质证时申请人和原审庭审时证人崔晓磊出庭都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且在庭审时崔晓磊作证说还欠房款15000元,对该15000元申请人的代理人当庭认可。现申请人又向法庭出示一张20000元的欠条,明显前后矛盾。另外,该两份证据均是崔晓磊和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已经生效的临颍县人民法院(2014)临民城初字第234号判决处理的法律关系并没有直接的法律联系,如果其与崔晓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和欠条是真实的,申请人完全可以向崔晓磊主张权益或者依法起诉崔晓磊维护自己的权益。假如说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其与崔晓磊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房屋,与收到答辩人购房款并交付答辩人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屋,申请人一房二卖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其行为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和道德谴责。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持,原审判决对证据的采信合理合法,认定事实的证据切实充分,答辩人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得到法院的支持。恳请贵院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本案经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申请再审人林中茂在原审时并未出庭,其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其与崔晓磊之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崔晓磊出具的房款“欠条”,该两份证据与原审查明的林中茂给张青德出具的收到房款收据形成对抗,其效力直接影响原审判决确定的事实。并且林中茂和张青德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与林中茂和崔晓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的真实性并非再审审查阶段能够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董占伟

审判员  杨少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