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立民申字第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谷绍许,女,汉族。
谷绍许与安万里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临民城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谷绍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谷绍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受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申请人的左胳膊是被被申请人乘坐的健身器摇摆时撞伤的,申请人受伤后,被申请人妻子将申请人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原审判决认定发生事故的两个吊篮间距50公分,不会彼此发生碰撞的结论与事实不符,申请人实地测量两吊篮之间的间距没有50公分(申请人提供有测量图一份)。请求依法撤销(2014)临民城初字第21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
再审被申请人安万里答辩称:申请人提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再审情形;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且未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案经审查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原审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证据,认定谷绍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损伤与安万里有因果关系,原审以谷绍许的诉求证据不足,依法判决驳回谷绍许对安万里的诉讼请求并未不当;谷绍许以安万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由提出再审申请,因其在申请再审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原裁定的新证据,故其再审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谷绍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晓明
审判员 董占伟
审判员 杨少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