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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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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金照诉被告李素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86号 原告:吕金照,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贞,女。 委托代理人:邢阳明,男。 原告吕金照诉被告李素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86号

原告:吕金照,男。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素贞,女。

委托代理人:邢阳明,男。

原告吕金照诉被告李素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金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李素贞及其委托代理人邢阳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照诉称:被告系借住邢国锋的宅基,邢国锋宅基后有原告承包的荒片地,该承包地自1986年4月就由原告承包经营。2015年元月18日上午九点,被告强行把原告在承包地上栽种的巨紫荆树拔掉十三棵,扔到了旁边的荒坑内。原告知道后与被告理论,被告称该宗土地在其外公邢国锋的房后,应属她所有。原告找到村民调主任调解,被告蛮横无理,调解无果。原告无奈,只得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树苗损失4200元,其他损失3000元,合计7200元。并责令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素贞辩称:我家房后的土地在2008年之前一直由我家承包,并栽有树木,我不认可原告有承包这片荒地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不真实,我不认可该合同,而且该合同书2000年已经到期,合同已没有效力。原告在我家房后种树,我把原告栽的树拔掉属实,但我坚决不赔偿他。

经审理查明:原告吕金照家门前、被告李素贞家的宅基后有一荒坑,2015年1月,吕金照在李素贞家房后的土坡上种树,李素贞知道后将吕金照所栽十三棵树木拔掉浅埋在土坡下面的荒坑内。吕金照以门前荒坑及李素贞房后土地由其承包为由,要求李素贞予以赔偿。

吕金照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1986年4月5日加盖有当时的“临颍县台陈乡村镇建设管理所”印章的承包合同书一份等主要证据。该合同书载明:合同期限从1986年4月5日至2000年4月5日,承包期14年,承包费为2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牵扯到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内部荒地承包权、使用权的问题。吕金照向法庭提供的承包合同期限为从1986年4月5日至2000年4月5日,不能证明在承包合同期限届满后吕金照对该诉争土地仍具有管理、使用的权利。2000年4月5日以后荒地承包权、使用权的归属问题应由相关政府机关解决。因此吕金照以其承包了该块荒地,李素贞将其所种树木拔掉应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吕金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吕金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