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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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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伍华诉被告孙林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70号 原告:孙伍华,男。 被告:孙林华,男。 原告孙伍华诉被告孙林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伍华、被告孙林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70号

原告:孙伍华,男。

被告:孙林华,男。

原告孙伍华诉被告孙林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伍华、被告孙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伍华诉称:原、被告系亲兄弟,宅基地东西相邻,被告宅基地在原告宅基地东侧。原告长期在外打工,2015年回家过年期间,发现被告在原告正常进出的路上挖掘了蓄水池,铺设的下水管道且暴露在路面,直接影响了原告家庭的日常出行。原告通过在镇土地所查看宅基地籍信息,发现被告家庭所建厕所及洗漱间,占出自己宅基地范围,侵占原告家庭宅基地50公分左右,直接影响了原告在自己宅基地上正常建房。上述纠纷通过村委会及镇人民调解委员多次调解,被告始终不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清除影响原告家庭进出道路上的所有障碍物及相关设施,保证原告家庭正常出路畅通,清除侵占原告宅基地上的所有建筑物,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林华辩称:我们的宅基中间有灰眼为界,他多占我的宅基已二十多年,我没有侵占他的宅基,他是诬告我。

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伍华与被告孙林华系同胞兄弟,两家的宅基地均为老宅,孙林华在东、孙伍华在西,双方宅基中间有一道孙伍华家的老墙根基。2014年8月份,孙林华将双方中间的老墙根基扒掉,在宅基西南角建起卫生间,在双方中间建起了围墙,并在南边围墙外孙伍华的出路上挖了蓄水池。孙伍华以孙林华扒掉老墙根基建房侵占其宅基50厘米为由,与孙林华发生纠纷。

另查明:孙伍华和孙林华都持有临颍县土地管理局于1992年元月份给双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其中孙伍华的宅基尺寸为:南北长16米,东西宽14.5米;孙林华的宅基尺寸为:南北长21米,北宽13.1米、南宽12.5米。纠纷发生后,法庭会同大周村村干部两次到现场勘验:孙林华宅基南宽13米,超出宅基证0.5米,孙伍华宅基南宽14.06米,比宅基证少0.44米。孙林华称双方宅基分界处有灰眼,孙伍华对该灰眼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弟兄且宅基相邻,本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孙林华在建房时不与孙伍华沟通,即将双方中间原属于孙伍华的老墙根基扒掉新建房舍及围墙,且经法庭实地丈量,孙林华的房舍、围墙确实比其宅基证多占0.5米,而且孙伍华的宅基东西宽确实少0.44米,因此可以认定孙林华侵占了孙伍华的宅基使用权。孙林华应排除妨害,拆除侵占的0.44米的房舍及围墙,并应将围墙外、孙伍华出路上的蓄水池、水管清除。孙林华所辩其宅基多占部分属多占了公共通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林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排除妨害,拆除侵占孙伍华宅基的0.44米房舍及围墙,填平孙伍华出路上的蓄水池,清除妨碍孙伍华通行的水管等杂物。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孙林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