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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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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浩沛诉被告郭政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8号 原告:孙浩沛,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峰。 被告:郭政嘉,男,汉族。 原告孙浩沛诉被告郭政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8号

原告孙浩沛,男。

委托代理人:孙新峰。

被告:郭政嘉,男,汉族。

原告孙浩沛诉被告郭政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浩沛委托代理人孙新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政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浩沛诉称:2014年1月12日、2014年4月12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先后向我两次借款,共计4万元,约定2014年5月12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两份。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促被告归还欠款,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政嘉缺席未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郭政嘉以急需用钱为由,于2014年1月12日向原告孙浩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郭政嘉今借孙浩沛两万整(20000),5月12日还清。郭政嘉身份证,411122199206238172。郭政嘉,2014年1月12号。”2014年4月12日被告郭政嘉又向原告孙浩沛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郭政嘉今借孙浩沛两万整(20000),5月12号还清。郭政嘉身份证,411122199206238172。郭政嘉,2014年4月12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引起原告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郭政嘉欠原告孙浩沛借款4万元属实,有郭政嘉给孙浩沛出具的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偿还。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5月12日,因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应自2014年5月13日起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借款利息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郭政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政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孙浩沛欠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如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利息。

案件受理800费元,由被告郭政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勇军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