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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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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同安诉被告吴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25号 原告:朱同安,男。 被告:吴广兴,男。 原告朱同安诉被告吴广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25号

原告同安,男。

被告吴广兴,男。

原告同安被告吴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宏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安、被告吴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同安诉称:2012年经亲戚介绍认识被告,后被告在漯河做生意,因缺资金分别在2012年11月1日借原告1万元、2012年11月3日借原告1万元、2012年11月6日借原告2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约定半年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还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2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广兴辩称:原告所述22000元借款中,一笔一万元是原告给我的股权证,他给我买了一万元股权,当时是传销的,说的很诱惑,我没有借原告现金;第二笔一万元也是搞传销,原告给我垫钱买的缅甸玉,也没有给我玉石,我也没有借原告现金,当时我一直跟着原告搞传销;另一笔2000元,我确实借他的,但后来我已经还他了2400元。

经审理查明:2010年前后,原告朱同安与被告吴广兴因传销相互认识,双方有多次经济往来,朱同安现以吴广兴欠其借款22000元为由,要求吴广兴偿还本息。

朱同安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11月1日的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朱同安壹万元整,月息2分5厘,时间2012年11月1号至2013年4月1日,吴广兴。吴广兴对此借条的质证意见为:我当时一直跟着他(朱同安)买传销,他给我垫起来的钱,我没见过钱。这次他又给我买的缅甸玉,东西我也没得住。

2、2012年11月3日的投资合同书一份,内容为:甲方朱同安借给乙方吴广兴一万元整,通过汇款和现金付给香港红宝集团……;甲、乙双方分别享受红宝集团招商公告和招商奖励计划的权利和义务;按红宝集团招商奖励计划每月15号乙方收益分红600元,收到后3天内转入甲方指定账号,也可以现金支付。1年12月共计7200元,年底4800元共计12000元。必须在乙方收到款后3日内交付甲方,不得挪用;按招商计划乙方领取相当壹万元的缅甸A级翡翠玉与甲方无关。乙方享受的各种奖励和其它会员待遇,与甲方无关……。吴广兴在该投资合同书右下角签有“借朱同安投资款壹万元整,吴广兴”的字样。吴广兴的质证意见为:这一万元是朱同安给我买的一万元股权,我没见过钱,是他给我投资搞传销的。3、2012年11月6日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朱同安贰仟元整,利息2分、时间半年,吴广兴。”吴广兴的质证意见为:这2000元借款我已经偿还朱同安,当时还了他2400元。

吴广兴为证明借款用于传销,由其证人龚广志、王志恒出庭作证,龚、王二人均证明在传销现场见过朱同安。

朱同安当庭陈述的借款给吴广兴的情形属传销情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规定: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本案中朱同安明知传销是被国家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的行为,而在其与吴广兴的交往中,明知道吴广兴借款是用于传销目的,而仍为吴广兴垫资二万元购买所谓投资股权、产品,因此,朱同安诉求中2万元借款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吴广兴认可另借朱同安2000元,该2000元并非用于传销,因此吴广兴应予归还。并按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吴广兴所辩已归还朱同安24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广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同安借款2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2分计算至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同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朱同安负担300元,吴广兴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宏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国利(兼)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