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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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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金辉诉被告吕增营、吕战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45号 原告:吕金辉,男。 委托代理人:何香粉,女。 被告:吕增营,男。 被告:吕战营,男。 原告吕金辉诉被告吕增营、吕战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45号

原告金辉,男。

委托代理人:何香粉,女。

被告:吕增营,男。

被告:吕战营,男。

原告金辉诉被告吕增营、吕战营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金辉诉称:2013年3月2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1分。2014年6月16日吕增营支付利息1500元。后经多次催要无果,今依法起诉,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吕战营辩称:我不知道借钱的事。吕增营和原告事先约定借钱,原告给增营送钱,增营不在家。增营给我打电话,让我过去给原告打借条、接钱。我写借条时写了两人的名字。当时就把钱给了增营的儿子,原告也在场。钱不是我借的,我没义务还。

被告吕增营辩称:我和战营合伙做生意借原告的钱。原告送钱时我不在家。我没让他打条,也没让他签字。字不是我签的,章也不是我盖的,钱给战营和陈某了,我不应该还。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于案外人陈某、吕某某合伙做小麦收购生意,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吕增营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2日,原告将现金10000元送到吕增营家,由于增营不在家。增营给战营通电话后,战营到增营家接受借款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吕军辉现金10000元(壹万元整),利息壹分。借款人吕战营吕增营。另外,吕增营名字上加盖有印章。13年3月2日。14年6月16号清利息1500元壹仟伍佰元正增营”。庭审中,被告吕战营称:借条上的印章是吕增营的儿子当时加盖的。吕增营认可自己清的利息。另查明:吕战营对吕增营计的合伙账单上涉及自己的收支款项予以认可。吕增营称计的有账,分账时该笔借款转给战营和陈某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记账单在案为凭,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吕战营对吕增营记的合伙账单涉及自己支出的部分予以认可,证明借款时二被告是合伙关系,且该笔借款用于合伙事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还款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辩称均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战营、吕增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金辉现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为月息一分,自2014年6月17日起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吕战营、吕增营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吕战营、吕增营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

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