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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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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献敏诉被告黄高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献敏,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高峰,男。 原告刘献敏诉被告黄高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77号

原告:刘献敏,女。

委托代理人:宋景涛,临颍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黄高峰,男。

原告刘献敏诉被告高峰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高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献敏诉称:2015年6月5日,被告驾驶电动车与我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事后被告非法将我的三轮车强行扣留,经派出所和交警队调解被告仍拒不返还车辆。我要求被告返还非法占有我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高峰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5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黄高峰驾驶两轮电动车由临颍县繁城镇尼庄社区内由东向西行驶至社区南门进入尼庄社区西侧的南北路时,与沿尼庄社区西侧南北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献敏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被告受伤及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高峰强行将原告隆鑫牌电动三轮车扣押,经繁城镇派出所调解被告仍拒不归还原告车辆,故引起本诉。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经临颍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黄高峰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献敏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隆鑫牌电动三轮车购买于2013年3月18日,购买时价值48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接处警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购车收据在卷。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原被告发生事故经由交警部门处理后,被告强行将原告电动车扣押的行为对原告的财产权构成侵权,应承担返还财产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刘献敏所有的“隆鑫”牌电动三轮车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黄高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