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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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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54号 原告: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代某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54号

原告:代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凤彩,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薛丽娟,临颍县城关镇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某某被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颖伟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某诉称:1997年我和被告认识确定恋爱关系,1998年7月6日办理结婚手续。1999年农历6月21日生育一子,2005年农历5月7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了解不深,共同生活以后才发现,两人在日常生活习惯,性格以及为人处事方面均不合,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架生气,2008年春生气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双方分居数年早已没有夫妻感情可言,2014年9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后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再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已没有任何意义,为此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扶养费各自理。

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我们是经过一年多的接触才生活在一起的,婚后感情一直较为融洽,并且生育了两个孩子;夫妻之间偶尔因生活琐事生气是正常现象,不属于原则性问题;因家庭经济条件有限,原、被告都外出打工,造成两地分居生活,并不存在生气离家出走而分居生活,在外打工期间,原告曾带孩子前去看望被告;原告这次诉讼,理由和上次一样,并没有新的事实,法律并没有规定再次起诉离婚就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为了维护家庭和睦,以及孩子的健康成长请给双方一个缓冲的过程,挽救一下原本幸福的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确立恋爱关系,1998年7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8月10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05年5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2009年春,因为生气,原告离家外出打工,两人分居生活,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原告至今未回家,遂提起离婚诉讼。诉讼中,原、被告均表示婚前婚后无财产,原告表示即使有财产自愿放弃。被告提出在2003年曾在当地农村信用社贷款3000元,2013年去广州做生意借其姐30000元,并提交借据复印件,对此,原告均不予认可,提出自己没听说过,而且,借款是在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就没联系过。

另查明:2014年9月原告曾向临颍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了(2014)临民北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2、关于是否分居,被告提交的其子的证言,证明原告是离家出走,被告曾带其找到过原告,而且,从此以后原告再没有回过家。被告为此自己在家带孩子,照顾孩子的生活。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负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给子女营造一个和谐的家庭氛围。生活中有矛盾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处理好,避免家庭不和。本案原、被告在双方出现纠纷时,没有处理好家庭和二人之间的关系,原、被告双方原本感情基础较好,在一起生活了十年之久,因为缺乏沟通,互相不理解,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分居生活达数年之久,期间,被告不积极努力弥补双方的感情,原告在第一次起诉离婚时,本院从挽救一个家庭出发,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之后近半年多的时间里,被告不和原告联系,对原告的生活不管不问,致使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对此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的离婚诉讼,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述双方有感情基础,但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提交的其儿子的证言,证明了双方分居生活数年的事实,对其所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双方实际情况,双方两个子女,原告请求抚养女儿,被告抚养儿子,一人抚养一个,扶养费各自理的诉求比较适宜,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家庭债务问题,原告不予认可,提出自己不知道,对此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代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

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赵某甲抚养,婚生女赵某丙由原告抚养,扶养费各自理,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被告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颖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