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金初字第96号
法定代表人:游保金,任理事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二磊,任该社开户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保申,任该社开户经理。
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农信社)诉被告陶会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农信社的委托代理人王二磊、岳保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陶会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农信社诉称:2008年4月9日被告陶会贤以打木片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陶会贤归还本金7750元,利息4088.85元,下欠本金925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陶会贤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会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陶会贤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9日被告陶会贤以打木片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9.3‰,2008年10月17日至2013年10月31日被告陶会贤归还本金7750元,利息4088.85元,下欠本金9250元,从2008年6月10日按月息9.3‰计算至2015年5月27日起诉之日止,利息为4886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陶会贤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陶会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25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陶会贤欠原告临颍农信社借款17000元的事实,有被告陶会贤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等在卷佐证,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陶会贤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陶会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250元、利息4886元、本息合计14136元。
案件受理费153元,由被告陶会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谷松山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