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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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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德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临颍县德信种植专业合作社诉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大周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临颍县德信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德民,任理事长。 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大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有卿,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55号

原告临颍县德信种植专业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朱德民,任理事长。

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大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安有卿,任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顺利,漯河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临颍县德信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临颍德信合作社)诉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大周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台陈大周村委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德信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朱德民、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安有卿、委托代理人刘顺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德信合作社诉称:2012年开始我合作社租用被告的土地,2014年被告两次借我社现金合计196264元,2014年9月17日经与被告算账,被告尚欠我社16万元。2014年9月30日大周村开具收到条并加盖村委会公章作为我社预支2015年麦季地款16万元,后村委班子以没有村委会公章和两个以上签字者无效为由不予认可我社已支付的16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预收地款16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辨称:16万元不是大周村委会的借款,是个人的借款。并且原告法人代表是下派被告村的第一书记,这个款项原告也承认是以前遗留的款项,不是给付被告的现金。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经双方协商,原告临颍德信合作社于2012年度租赁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土地用于种植。截止到2014年9月17日经双方算账,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欠原告土地承包押金及借款共计196264元,以上借款被告并承诺从大周村土地管理费和押金中扣除,如扣不清,剩余款项可顶土地承包款。在原告支付被告土地租金时,从中扣除了原欠的押金和借款。因被告向群众发放地款时资金不足,于2014年9月30日又在原告处借款16万元,并注明该款是支付2015年麦季预付款的。后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班子换届,新组成的村委会不认可该笔借款,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欠原告临颍德信合作社借款16万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加盖被告村委会印章承诺书和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在卷佐证,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的规定,对原告临颍德信合作社要求被告台陈大周村委会偿还借款16万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16万元不是大周村委会的借款,是原村委会干部个人的借款,但根据原告提交的承诺书和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原告在缴纳2015年土地租金时,按被告承诺扣除原欠土地押金和借款后,因被告向群众发放地款时尚欠16万元,在此情况下,被告又借原告16万元用于发放地款的事实。故对被告辩称不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大周村民委员会自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德信种植专业合作社借款16万元。

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被告临颍县台陈镇大周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