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49号
原告:李水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鹏,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建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水华诉被告谢建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李水华委托代理人王鹏、被告谢建平委托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水华诉称:2013年2月5日和2013年7月6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利息1分,后被告先后偿还原告25万元,下欠本金125万元及利息未付。2015年6月2日,在原告多次催要下,第三人承诺代被告偿还本金125万元。被告承诺在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利息3896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利息38万元。约定到期后,被告只同意偿还29万元,为此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3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谢建平辩称:原被告原是共同出资做生意,后原告强行退出并收回本金,被告虽然出具了欠款条,但被告不应该承担全部偿还责任,另外,被告暂时经济困难,请求分期分批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原告李水华作为甲方、被告谢建平作为乙方、河南省德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载明:乙方在承建丙方厂房工程中,分别于2013年2月5日向甲方借款壹佰万元、2013年7月6日向甲方借款伍拾万元,共计借款壹佰伍拾万元,当时约定月息一分。2014年10月22日乙方归还壹拾伍万元、2015年元月20日归还壹拾万元,合计归还二十五万元。协议第一、二条约定:三方确认乙方即被告谢建平欠甲方即原告李水华借款本金125万元,该借款本金由丙方即河南省德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代乙方偿还。协议第三条约定:从借款之日到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89670元,由乙方向甲方出具欠条,并负责归还。依据协议约定,被告谢建平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李水华出具了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利息款叁拾捌万元整(380000元)。之后,原告李水华要求被告谢建平偿还该笔欠款,被告谢建平迟迟未予偿还,为此,原告李水华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建平偿还欠款38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谢建平欠原告李水华借款利息38万元的事实,有原、被告及河南省德鑫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被告谢建平出具的欠借款利息38万元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水华要求被告谢建平偿还借款利息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建平辩称其不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有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李水华借款利息38万元。
案件审理费7000元,由被告谢建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