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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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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大锋诉被告龚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郭大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广辉,男,汉族。 原告郭大锋诉被告龚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二初字第139号

原告:郭大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永峰,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龚广辉,男,汉族。

原告郭大锋诉被告龚广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锋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龚广辉因做生意缺资金找原告借钱,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47万元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没钱为由迟迟不予偿还,无奈诉于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借款47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龚广辉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6日,被告龚广辉因做生意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郭大锋借给被告龚广辉人民币47万元,被告龚广辉向原告郭大锋出具了一份借条。后经原告郭大锋催要,被告龚广辉推托不予偿还。原告无奈诉于本院,请求被告龚广辉偿还借款47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龚广辉欠原告郭大锋借款47万元,该事实有被告龚广辉所出具的一份借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郭大锋请求被告龚广辉偿还47万元借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广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为保护原告郭大锋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大锋借款47万元。

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被告龚广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澎波

审 判 员  杨优才

人民陪审员  乔广磊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鹏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