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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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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业诉被告李中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志业,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盈,男。 原告李志业诉被告李中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业诉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104号

原告李志业,男。

委托代理人:王玉红,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中盈,男。

原告李志业诉被告李中盈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业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被告在原告房屋周围种有三棵树,其中两棵树木由于树龄较大,已危害到原告房屋,树木根基也将原告的大门的路面翘起,致使路面抬高并发生多处裂缝,大门无法正常关闭。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其砍伐掉树木,被告不同意,还在原告门前挖条沟,堆放大量碎砖和土堆,影响原告正常出行和生活,经本村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均不同意。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消除危险,排除妨碍。将危害原告房屋的树木及根基予以清除,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并由被告清除堆放在原告宅基前面的障碍物。

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原、被告相邻关系中通行权的问题。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即宅基证是农村居民使用集体土地的合法有效的凭证,也是解决争议当事人通行问题的有效证据。原、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均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由有关政府机关为其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法庭无法对原告家庭出路的问题予以确权。该纠纷应由相关政府机关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志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退还原告李志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敢自成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焕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