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城初字第269号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在网上聊天认识,201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生育子女。由于婚前相处时间短,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整天泡网吧,在网上和其他女性谈情说爱。我曾于2014年8月起诉与被告离婚,后经法院劝解我申请撤诉,但被告仍无悔改,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毛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毛某某于2012年10月通过网络相识,2013年2月4日双方在临颍县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无生育子女。婚后因杨某某发现毛某某在网上与其他女性聊天,且关系暧昧,引起双方发生矛盾。2014年8月13日,杨某某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毛某某离婚,后经法庭劝导,杨某某撤回起诉。但此后双方关系仍未缓和,矛盾仍未解决,引起杨某某再次起诉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短,婚后无生育子女,后因夫妻矛盾引起原告两次起诉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本院应依法准予双方离婚。被告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某提出与被告毛某某离婚,本院依法准予双方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宏伟
审 判 员 卢国利
人民陪审员 宋小军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晁晓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