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423号 原告张留珍,女。 委托代理人姚俊,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越海华府10号楼2号。 负责人姬银安,该公司经理。 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任寨北街6号云鹤大厦408室。 法定代表人周国良,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周俊玲,女。 原告张留珍诉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洋三门峡分公司)、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海洋公司)、被告周俊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留珍及委托代理人姚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洋公司、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被告周俊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留珍诉称: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日,与我签订协议约定,我于9月11日投资13万元,于9月20日投资15万元,期限均为3个月,月红利2%,如不能按期返还本金及红利,按投资总额日万分之五赔付。协议签订后,我如约将款项打入周俊玲指定的工商银行个人账户6222081713000458657,银行转账小票保存在海洋三门峡分公司财务账中。投资到期后,原告到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办理收款手续,其以资金不到位拖延不还款。在催要过程中,周俊玲签订还款协议,以担保人身份保证按期还款,到期仍不予还款。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周俊玲偿还原告的本息。被告海洋公司是海洋三门峡分公司的法人机构,其应对其设立的分支机构海洋三门峡分公司承担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归还欠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 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未答辩。 被告海洋公司未答辩。 被告周俊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向张留珍出具编号为003050的信函,内容为:张留珍,感谢你在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做投资业务,投资13万元,期限从2014年9月11日至2014年12月11日,月红利2%,保证你的本金及分红在约定的还款日安全收回,如不能按期返还本金及红利,按投资总额的日万分之五赔付。该信函所附还款及付息计划书约定,利息按月支付,付息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11日、10月11日、11月11日。该信函加盖了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印章,在法人代表或委任人处,加盖有周俊玲的个人印章。当日,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向张留珍出具了收到张留珍13万元投资款的投资收款凭证。2014年9月20日,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向张留珍出具编号为004520的信函,记载张留珍投资金额为15万元,付息时间分别为2014年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其他内容同2014年9月11日的信函。张留珍认可海洋三门峡分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已经支付借款期限内3个月的利息,逾期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张留珍在催要上述款项中,周俊玲于2015年1月17日与张留珍签订还款协议。该协议的甲方为海洋三门峡分公司,乙方为张留珍。约定:原欠乙方的28万元,不能按期归还,经协商,甲方保证在2015年元月底之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协议落款处,甲方没有签字和盖章,乙方由张留珍签字,担保人处由周俊玲签字。还款协议签订后,也没有按期清偿债务,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支付利息。 另查明,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经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专业分局登记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院认为: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分别于2014年9月11日、20日向原告张留珍出具的2份信函,是其与原告张留珍就投资行为的约定和确认。该约定内容有投资金额、期限、月红利,但是没有投资内容,该约定名义为投资,实质应为借款,投资金额、期限、月红利,应为借款金额、期限、月利率。故上述信函,应认定为借款合同。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也向原告张留珍出具了收到相关款项的投资收款收据,可以认定2014年9月11日、20日,海洋三门峡分公司分别收到了张留珍的借款13万元、1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责任。因为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是被告海洋公司经依法登记的分支机构,但不具有法人资格,故被告海洋公司应对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周俊玲以担保人的身份向原告张留珍出具还款计划,应认定为其是对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该担保方式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周俊玲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故原告张留珍要求被告海洋三门峡分公司、海洋公司、周俊玲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留珍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其中13万元,自2014年12月12日起;15万元,自2014年12月21日起,均按月利率2%,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周俊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保全费2000元,由被告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郑州海洋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周俊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