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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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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淑芳与杜济勋、樊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张淑芳,女。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济勋,男。 被告樊贵敏,男。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张淑芳,女。

委托代理人韩欣宇,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杜济勋,男。

被告樊贵敏,男。

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北京锋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淑芳与被告杜济勋、樊贵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淑芳的委托代理人韩欣宇,被告杜济勋、被告樊贵敏的委托代理人樊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淑芳诉称:2014年4月,被告杜济勋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分四次共借款1390000元,约定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归还了部分本金。2014年10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杜济勋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剩余本金430000元在2014年11月1日开始分期还款。樊贵敏担保“此款如不能偿还由我来偿还”。此后杜济勋归还了30000元利息(6月至10月)未再偿还。现要求被告杜济勋承担还款责任并由支付利息(利息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4月计算至付清之日),被告樊贵敏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杜济勋辩称:原告总共分四次在我处的河南中世农业有限公司存里1390000元,公司都有合同,河南中世农业有限公司以前叫河南中世投资有限公司。我是河南中世农业有限公司的总经理。在2014年6月份到期,公司陆续归还。2014年10月31日晚上,原告要求我向她出具还款计划,我就出具了还款计划。后来又还款几次,都是通过公司的会计经过银行转的帐。我另开了中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我是法人,该公司涉及非法集资。

被告樊贵敏辩称:该笔借款是河南中世农业有限公司的借款,而非杜济勋个人的借款。该借款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一部分,借款数额应以杜济勋所述为准。樊贵敏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期间,张淑芳与中世农业公司签订多份资产管理合同,约定该公司每月给付张淑芳投资款22‰的收益。中世农业公司承诺在借款到期后,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由其公司在借款到期之日起三日内,无条件代为偿还本息。后张淑芳按合同约定分多次将共计1390000元的款项转款给中世农业公司,该公司向张淑芳支付收益至2014年6月份,期间陆续还款并出具还款计划。后中世农业公司未全部还款,张淑芳到中世农业公司索要款项并要求杜济勋出具还款承诺书,该还款承诺书由樊贵敏提供担保。

另查明,中世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穆利明,股东为穆利明和贾彩丽。杜济勋系中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涉嫌非法集资,被合肥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本院认为:2014年4月期间,原告张淑芳曾在中世农业公司投资1390000元,部分还款后该公司未能将剩余款项偿还,有双方签订的投资管理合同等证据证实,该款项系中世农业公司的债务。张淑芳依据杜济勋为其出具的还款计划认定该款应由杜济勋个人来偿还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樊贵敏关于该债务系中世农业公司的债务,并非杜济勋个人债务,樊贵敏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淑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共计12870元,由原告张淑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