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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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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张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118号

原告某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毫无家庭责任感,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4月26日,被告与原告分居。2013年初,被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原告考虑到孩子太小不同意。之后,被告却没有任何改变,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继续维持。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财产,孩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依法分割房产;另外,要求原告支付孩子前三年的奶粉费用45000元,买衣服费用10000元,照看孩子费用54000元,学费3500元。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11月14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3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甲。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为此产生纠纷。郭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后经审理,驳回了张海霞的诉讼请求。现张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

审理中,郭某某称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六街坊6号院5号楼5单元11号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另外,郭某某称2006年双方共同交纳首付115000元,当时双方系同居关系,后来的分期系用原告的公积金贷的款,两人共同还的款。张某某对此不予认可。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六街坊6号院5号楼5单元11号的房屋并未办理房产证。双方的其他财产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项链一条、耳坠一副、戒指一枚。审理中,张某某同意将其他财产给予郭某某。

另查明:婚生子张某甲大部分时间随郭某某生活。张某某每月收入3000元左右,郭某某每月收入3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张某某、郭某某经人介绍而缔结婚姻,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现张某某起诉法院要求离婚,郭某某同意,故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张某甲的抚育问题,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结合双方在庭审上的陈述,张某甲大部分时间随母亲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及生活习性方面考虑,婚生子张某甲由郭某某抚养较为妥当,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六街坊6号院5号楼5单元11号的房屋,因原、被告对该房屋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系产权不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的规定,故对该房产暂不予分割。关于其他财产的分割,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项链一条、耳坠一副、戒指一枚,审理中,张某某同意将该部分财产给郭某某。关于郭某某主张奶粉费用45000元,买衣服费用10000元,照看孩子费用54000元,学费3500元,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

二、子女抚养: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张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自2015年8月25日起付至孩子年满18周岁止,抚养费每月支付一次,于当月的25日前一次付清。孩子在随女方抚养期间,允许父子相互探望,待孩子长大成人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三、冰箱一台、电视机一台、项链一条、耳坠一副、戒指一枚归被告郭某某所有,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