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758号 原告张庭让,男。 被告郑金平,男。 原告张庭让与被告郑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庭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金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庭让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郑金平以开矿资金短缺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借期一个月,但至今本息未归还,共计13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 被告郑金平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郑金平向原告张庭让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张庭让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4年1月4日”。庭审中,张庭让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借款到期后,被告郑金平未能归还本息,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自2014年1月4日起按月息2分5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郑金平借原告张庭让10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应予归还,被告郑金平未按期归还原告借款,应当承担归还本金100000元的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5,没有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借条上没有书写利息的相关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原告要求的利息,可从借款逾期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郑金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庭让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郑金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