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爱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静洁,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诉称:2012年9月份,经同事宁姗姗介绍与被告相识,后经被告姨夫做媒与被告确定恋爱关系,于2013年5月20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2013年10月,突然发现被告赌博,将我工资10000元取走全部挥霍,后将面包车变卖输完。2014年6月,其以买车为由,到原告父母处借款81000元,再次赌博输完。被告的赌博恶习已经严重到无法挽救的境地,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并赔偿因过错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补偿5000元;婚后各自财产归各自所有,要求被告承担个人债务100000元(系借原告父亲康满江的现金);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某某辩称:首先,我不同意离婚,双方的感情基础良好,婚姻是夫妻二人的事,不能由其父母的意愿而左右,故我不主张离婚。原告起诉书上所提到的10万元借条,是在原告姐夫胁迫强制、威逼利诱下,违背我的意愿情况下而为之。婚后我进行网络游戏,曾有盈利,而后输赔,按照利益与风险对等的原则,债务应由双方一并承担。如判决离婚,那么我在婚前交给原告的6万元购房押金,原告应予退还。我拒绝承担被迫书写的10万元债务的偿还。婚后因网络游戏所产生的22万元债务,应由双方各负担11万元。婚后的家具家电已经被原告一扫而空,要求原告返还我3万元。因受其父母唆使,致使家庭不和、人心离散、经济受损、精神煎熬,应承担我5万元财产及精神损失。2014年6月18日,原告家人羁押限制我人身自由,应赔偿我损失1万元。原告还应赔偿我多次出入法院的误工、交通、餐饮等费用3000元。 经审理查明,康某某与郭某某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5月20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故康某某诉至本院。 庭审中,原告康某某称,因被告郭某某赌博造成双方感情破裂,并提交了被告郭某某书写的离婚协议书、检讨书、保证书,证明被告郭某某认可存在赌博的事实,被告郭某某称,是原告康某某姐夫逼迫其书写的,不是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康某某另称,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郭某某欠其父亲10万元,要求被告郭某某个人偿还。对此,被告郭某某不予认可,称该欠条是在受逼迫的情况书写的。被告郭某某称,婚前给付原告康某某购房押金6万元,要求原告康某某予以退还。对此,原告康某某称,该款是用于购房的。被告郭某某另称,因其进行网络游戏所产生22万元债务,要求原告康某某承担11万元。对此,原告康某某不予认可,被告郭某某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主要矛盾在于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相互沟通不够,导致双方在处理家庭琐事时未能妥善解决,致使产生纠纷。原告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被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双方之间的感情没有得到缓和,夫妻关系仍没有得到有效修复,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被告婚前给付给原告的购房款6万元,原告应予退还。原告所称被告欠其父亲10万元的债务,要求被告个人负担的事实,因被告不予认可,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原告另主张的赔偿及被告所主张的债务,因证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康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 二、原告康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所给付的购房款6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爱丽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