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64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爱华,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高永宁,男。 被告李红莲,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高永宁、李红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爱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永宁、李红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4年6月27日,被告高永宁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自信一贷”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其住房装修。2014年7月7日,经我行审核金额为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2014年7月7日,原告向被告高永宁发放了贷款10万元。2014年8月25日,被告高永宁未按时偿还首期月供款,构成逾期。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还款,被告高永宁一直未还款。截止2014年11月25日,被告高永宁已经逾期还款达4期,应还款本息为105354.54元。在此期间,原告得知被告高永宁在外负有其他债务,其本人也不去单位上班。2014年11月10日,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决定终止双方借款合同,被告高永宁与被告李红莲系夫妻关系,李红莲应当与高永宁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高永宁的“自信一贷”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高永宁与李红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354.54元)。 被告高永宁未答辩。 被告李红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被告高永宁填写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自信一贷)一份,要求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25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用途为住房装修。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项下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1%,逾期罚款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本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坏本行在本条款项下的权益;借款人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条款项下对本行义务的履行。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特别提醒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高永宁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李红莲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在该申请表上多处位置加盖该行合同印章。 2014年7月7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用途为住房装修,还款账户为6225683121005531715,放款账号为62256831210055317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1%计息。同时该两份核准通知书特别注明: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被告高永宁在该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2014年7月7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将10万元款项转入户名为高永宁,账号为6225683121005531715银行卡中。按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7年7月7日。合同履行过程中,高永宁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2月12日,其逾期4期,累计四期未归还借款,拖欠原告借款本息14622.22元。原告多次发催款函要求高永宁归还借款,高永宁在收到函后并未及时还款。2014年11月10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给被告高永宁出具《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宣布终止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要求借款人高永宁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从属费用。 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高永宁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高永宁未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高永宁与被告李红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李红莲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莲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高永宁、李红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4年12月22日为5354.54元;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月息1.1%,逾期罚款利率1.4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0元,由被告高永宁、李红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