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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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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与王军仓、王转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杨亮,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军仓,男。

被告王转峡,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王军仓、王转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杨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军仓、王转峡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军仓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其开办的三门峡陕县原店镇新天地鞋业广场经营周转。经我行审核,确定贷款授信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3年9月25日,王军仓借走30万元。自2015年1月5日以来,王军仓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2月15日,王军仓拖欠本金280675.85元,欠利息8263.76元,欠罚息229.31元,欠复利144.33元。上述借款系王军仓与王转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王转峡应当与王军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归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0675.85元及利息8637.4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3倍计算,自2015年2月16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王军仓未答辩。

被告王转峡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2日,被告王军仓填写广发银行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一份,借款申请金额50万元,单笔贷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项下的个人信用贷款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若贷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借款人个人及家庭财务状况恶化、卷入或即将卷入重大的诉讼或仲裁程序及其他法律纠纷,本行认为可能或已经影响或损坏本行在本条款项下的权益;借款人所负的任何其他债务已影响或可能影响本条款项下对本行义务的履行。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特别提醒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王军仓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王转峡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在该申请表上加盖该行合同印章。

后,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各一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额度为3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8年9月25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内容为:贷款金额为30万元,期限36个月。同时该两份核准通知书特别注明: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被告王军仓在该两份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2013年9月25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将30万元款项支付给被告王军仓。合同履行过程中,自2015年1月5日起,王军仓未再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15日,其拖欠本金280675.85元、利息8263.76元、罚息229.31元、复利144.33元。原告于2015年2月16日发催款通知书要求王军仓归还借款并终止借款合同,王军仓在收到通知书后并未及时还款。致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王军仓与王转峡于1998年5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王军仓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复利的约定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300000元贷款的义务,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王军仓已多次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280675.85元及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2015年2月15日之前利息计8263.76元、罚息229.31元,予以照准,其主张的复利144.33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逾期罚款月利率1.95%计算,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王军仓与被告王转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王转峡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王转峡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王军仓、王转峡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本金280675.8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截至2015年2月15日为利息8493.07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按照逾期罚款月利率1.9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40元,减半收取2820元,由被告王军仓、王转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