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河堤北路与康园路西北角中国联通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综合楼。 负责人周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青梅,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王海勤,该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梅,女。 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光明、李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青梅、王海勤,被告张光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梅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11月4日,被告张光明在我行申请办理品种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的个人信用贷款,用于其经营周转。经我行审核,确定其授信金额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光明借走本金10万元。截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光明归还本息40001.09元,此后就未能按照合同条款约定按时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光明拖欠本金74906.37元,欠利息8527.47元,罚息1768.89元,欠复利811.6元。我行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归还。被告张光明与被告李梅系夫妻关系,李梅应当与张光明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4906.37元及利息8527.47元;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本息的逾期还款利息、罚息及复利(逾期利率按月息1.5%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计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 被告张光明辩称:借款属实,欠款属实,愿意还款。 被告李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被告张光明、李梅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填写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申请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期为每月5日。合同项下借款采用自主支付方式,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该申请表项下的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规定: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逾期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贷款条款第五条将下述情形定义为违约事件: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本行有权行使下列权利: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终止或解除本条款,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借款人与本行之间的其他合同。该申请表特别提醒注明:本申请表与《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内容。被告张光明在上述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上借款人签名处签字,张梅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于3013年11月4日在该申请表上加盖该行合同印章。 2013年12月2日,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光明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主要内容为:贷款额度为1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期限自2013年12月2日至2018年12月2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时该两份核准通知书特别注明:该核准通知书与《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的内容。2013年12月2日,被告张光明在上述文书上签字。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将10万元款项转入户名为张光明账号为6214623138000012092银行卡中。合同履行过程中,张光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5年3月30日,被告张光明拖欠本金74906.37元,欠利息8527.47元,罚息455.12元,欠复利201.74元。原告多次发催款函要求张光明归还借款,张光明在收到函后并未及时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借款人张光明立即归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从属费用。 本院认为:被告张光明、李梅向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填写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原告广发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光明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计收复利的约定之外,合同其他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10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张光明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月归还等额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其对截至2015年3月30日所拖欠本金74906.37元,欠利息4184.44元,罚息455.12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本金,支付逾期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复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案借款系被告张光明与被告李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李梅对上述借款知晓并同意,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李梅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只对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光明、李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74906.3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3月30日的利息为4184.44元,罚息为455.12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按本金74906.37元,按在月利率1.5%基础加收30%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张光明、李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