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赵成方与范卿、张蕾、范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赵成方,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范卿,男。 被告张蕾,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振峰,男。系范卿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367号

原告赵成方,男。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般代理。

被告范卿,男。

被告张蕾,女。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振峰,男。系范卿父亲。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范振峰,男。

原告赵成方与被告范卿、张蕾、范振峰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赵芮,被告范卿、张蕾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范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成方诉称:2013年底,被告范卿从原告处借款20万元。2014年5月,被告范卿要求续借三个月,原告同意,但要求其提供担保,范卿的妻子张蕾、父亲范振峰自愿担保。5月7日,范卿为原告出具了借款条,妻子张蕾、父亲范振峰担保。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范卿归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32000元,并按月息2%承担2015年元月7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张蕾、范振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范卿辩称:我不应该还钱,因为款没有实际履行。

被告张蕾、范振峰辩称:我们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因为款项没有实际履行。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被告范卿给原告赵成方出具借款条一份,内容主要为:今借到赵成方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期限3个月,从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借款人保证按时付息,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如到期不能归还其全部本息,借款人自愿按照本金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期间的违约金。担保人同意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范卿在借款人处签字按印。被告范振峰、张蕾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款条上签字。2014年5月7日,原告赵成方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黄河路支行向被告范卿账户中转存47000元。关于剩余的153000元,原告赵成方称在2013年11月7日其借给被告范卿20万元,被告仅偿还部分借款本息,仍余153000元借款本息未还,被告范卿欲续借20万元款项,故被告范卿给其出具借款20万元的借款条一张,原告只需再给被告范卿转款47000元即可。其提交2013年11月7日向范卿银行账户转存19万元的存款回单及2014年5月7日向范卿账户转存47000元的交易回单证实上述事实。庭审中,被告范振峰提交范卿银行存款明细一份及2014年5月7日范卿向赵成方账户中转存30000元的银行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现并不欠原告钱款的情况。

另查明:本案被告范振峰曾于2014年5月7日给原告赵成方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赵成方现金壹拾伍万叁仟元(153000元),银行转账肆万柒仟元(47000元),共计贰拾万元整,200000元”。

本院认为:2014年5月7日,原告赵成方出借给被告范卿20万元,有被告范卿、张蕾、范振锋给原告赵成方出具的借款条、被告范振峰给原告赵成方出具的收条及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为据,双方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范卿在借款到期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应当承担归还2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责任。关于利息,借款条中载明利率按双方约定执行,但未明确利率标准,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范卿未按约偿还本金,应自2014年8月7日起开始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按照2%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借款条约定担保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蕾、范振峰作为担保人在借款条上签字,故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辩称,借款未实际履行,不应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范卿出具的借条与原告提供的47000元转账凭据以及范振峰于2014年5月7日出具的收条互相印证,证实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故被告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庭审中辩称,已经归还完借款,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归还完借款。故其辩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成方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张蕾、范振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范卿、张蕾、范振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