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0288号 原告宋洪刚,男。 被告何洁,女。 委托代理人王昕,河南文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宋洪刚与被告何洁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洪刚,被告何洁的委托代理人王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洪刚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16日婚生一女,取名宋可人。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引发矛盾,终至感情破裂,诉至法院后,2010年9月1日达成离婚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签收了(2009)湖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离婚后,婚生女宋可人由被告何洁抚养,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原告连续四年按时支付女儿的抚养费,常常挂念、关心女儿的就学和生活。但被告何洁在离婚之初却不让原告探望女儿。后经多方调解,原、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就婚生女探视问题达成和解,拟定于每两周的周日9时至17时探望孩子一次。尽管如此,由于约定不明确和被告的消极态度,在法定节假日调整,周日不放假时,以及孩子报特长班导致该探望的周日上课,长假期间、寒暑假期间被告带孩子外出郊游,孩子生病就医等情形出现时,原告根本无法探望女儿,甚至无法核实上述情形的真实性。截止目前,离婚四年多,总共接出孩子七、八次。综上,为维护我的合法正当的探望权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日常探望:被告何洁每月第一周和第三周的周五下午放学时由原告宋洪刚到女儿宋可人的学校将孩子接回探望,直至周一早晨将孩子直接送回学校,恰遇元旦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而调整周末放学日和周一开学日的,探望、接送孩子时间以国家法定调整后的下午放学和早晨开学时间为准。日常探望孩子,原、被告无需交接,有关个人和单位应负协助执行的责任。在此期间,不论孩子是否生病或是有特长班学习,均由孩子生父宋洪刚陪伴就诊治疗或接送学习,被告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2、暑假探望:末尾数字为单数的年份(每两年一次),原告宋洪刚于学校放假前最后一天放学时将女儿宋可人从学校接回生活(含郊游),接回的时限一般以原告宋洪刚的当年公休假时间相符,探望结束后将孩子送回被告住处。暑期探望,原、被告仅在探望结束时交接。在此期间,不论孩子是否生病或是有特长班学习,均由孩子生父宋洪刚陪伴就诊治疗或接送学习,被告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3、春节过年及十一长假探望。末尾数字为单数的年份,春节过年期间由原告宋洪刚于国家法定农历春节放假日(大年三十)上午11时从被告何洁处将孩子接回生活,国家法定放假最后一日(初六)下午19时(晚饭后)将孩子送回何洁处。同年十一国庆节长假不再探望孩子,恰遇日常探望周末(重合)也不再探望。末尾数字为双数的年份,十一国庆节期间,由原告宋洪刚于国家法定国庆节放假日(10月1日)上午11时从被告何洁处将孩子接回生活,国家法定放假最后一日(10月7日)下午19时(晚饭后)将孩子送回何洁处。当年农历春节长假不再探望孩子,恰遇日常探望周末(重合)也不再探望。在此期间,不论孩子是否生病或是有特长班学习,均由孩子生父宋洪刚陪伴就诊治疗或接送学习,被告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挠或拒绝。4、在原告行使探望权时,被告及其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不履行协助探望孩子义务,或到学校阻挠原告接孩子,或提前将孩子接走,或不接电话、不在住处等拒不交接,致使原告实际无法按照上述3种方式和时间探望孩子,被告将依法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何洁辩称:1、关于子女探望,原、被告早已签订了和解协议,对原告行使探望权的时间、地点、次数均作出了详细的规定。该协议正在履行。2、根据双方的和解协议,原告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宋洪刚与被告何洁于2006年10月18日在湖滨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2008年6月16日生育一女,取名宋可人。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1日作出(2009)湖民一初字第37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解除原告宋洪刚与被告何洁的婚姻关系。离婚后,婚生女宋可人由被告何洁抚养。2012年2月22日,原告宋洪刚与被告何洁就宋可人探视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和解意见为: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宋洪刚每两周探望孩子一次,时间为周日上午9时至下午17时,何洁(或其亲属)于周日上午9时将孩子带至三门峡市环保局家属院门口,交给宋洪刚接回探视,宋洪刚于当天下午17时将孩子送回。2、因节日放假而调整节前或节后双休日,致使周日正常上班不休息的,探望时间双方提前沟通另行商定。3、节假日期间(除春节、中秋节),宋洪刚可带孩子外出旅游,具体事宜双方提前沟通商定。后原、被告因其女的探望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我院。 另查明:2010年9月1日原、被告离婚后,宋洪刚对其女的探望问题在我院申请过两次强制执行,现均已结案,分别为(2011)湖执字309号、(2014)湖执字747号;本案所涉及的和解协议于第一次强制执行期间达成。目前,宋可人跟随被告何洁生活,在三门峡市外国语小学就读一年级。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女宋可人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对其女儿享有探望权,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其孩子宋可人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理主张予以支持;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和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原告的探视次数不能过于频繁,为此确定为非寒暑假期间每月两次,每次时间固定在白天较为妥当;寒暑假期间探视时间可适当增加,原告宋洪刚可将宋可人从被告何洁处接出,与宋可人共同生活。原告在探视期间,被告应提供必要的方便,使原告与女儿有单独相处的机会和良好的环境。原告在行使探视权时不得影响宋可人的正常学习与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的次月起,在非寒、暑假期间的每月的第一、三个星期六(如遇节假日调休,以该周六所对应的调休日为准)上午9时,由被告何洁将女儿宋可人带至三门峡市环保局家属院门口,由原告宋洪刚接走与女儿单独相处至下午17时,原告宋洪刚应于当天17时准时将女儿送回三门峡市环保局家属院门口,由被告何洁领回; 二、原告宋洪刚于宋可人每年的寒假期间探视七天,暑假期间探视十二天。探视期内原告宋洪刚可将宋可人从被告何洁处接出,与宋可人共同生活; 三、驳回原告宋洪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洪刚负担25元,由被告何洁负担25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