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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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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建设与被告刘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小字第10号 原告刘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伟,男。 原告刘建设因与被告刘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小字第10号

原告建设,男。

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新伟,男。

原告建设因与被告刘新伟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由审判员葛志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建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珍,被告刘新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租种本村刘风尧的地和被告承包地相邻,今年收麦子前,被告家浇地或干活经常走俺租种的地中间,踩倒麦子和辣椒苗。2015年5月25日下午6时左右,被告之妻陈丽英又从我家租种的地里经过,我妻子杨小风就提醒她不要踩住辣椒苗,被告之妻反而故意去踩倒几棵,二人遂发生争执并撕打,在被告之妻把我妻子压倒地上时,我过去把俺妻子从被告之妻身下拉出来了,被告之妻即打电话给被告说我们两口打她了,之后被告赶过来就用木棍打我们夫妻,将我和妻子打伤。被告的行为对我们夫妻的人身和精神造成很大的伤害,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708元,误工费2038元,护理费47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元,交通费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3346元。

被告辩称:那天原告和妻子杨小风在沟南沿的地里干活,我妻子陈丽英去往和原告家租种的邻边地里干活,杨小风撵陈丽英到俺地西头,说踩住她家租种地里的辣椒了,陈丽英称没有,杨小风随即就上去打陈丽英,两人打了没两下就停止了,之后原告过去了,杨小风见其丈夫过去,又开始打陈丽英,原告也参与打,把陈丽英打伤,俺村人给我打了一个电话,我赶到后他们已经不打了,我看见俺妻子陈丽英身上有伤,就拿棍打了原告和他妻子杨小风。综上,是原告两口先打俺妻子,并把俺妻子陈丽英打伤,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原告租种的地和被告家的地邻边。2015年5月25日下午同在地里干活的原告之妻杨小风和被告之妻陈丽英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得知后赶到事发地,见陈丽英脸上和胳膊上受伤,即拿起一根木棍往原告和杨小风身上打,将原告夫妻二人打伤。第二天原告到鄢陵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头外伤;2、胸腰部软组织损伤。6月13日原告出院,共支付医疗费4708.42元。7月14日鄢陵县公安局望田派出所给予被告刘新伟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9416.1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同村人,在处理相邻关系和因生产生活产生的矛盾时,应相互克制、理智对待。被告刘新伟得知其妻陈丽英与原告之妻杨小风发生纠纷后,不是冷静化解,却用木棍将原告及妻子杨小风打伤,对此被告过错明显,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医疗费4708.42元、误工费490.2元(每天按25.80元计算,计19天)、护理费490.2元(计算标准同上,以原告请求的470元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每天按30元计算,计19天,以原告请求的540元为限),营养费190元(每天按10元计算,计19天),以上共计6398.2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50元,未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参与殴打其妻子陈丽英,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新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建设医疗费等损失6398.20元。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葛志芳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