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58号 被告金国峰,男。 被告雷俊锋,女。 委托代理人马良伟,河南江河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红宇诉被告金国峰、雷俊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来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宇及被告金国峰、雷俊锋之委托代理人马良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红宇诉称:2012年5月4日,被告金红宇因做生意急用,向我借款12.4万元,期限一年,月息2分,当日我把钱给了被告,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所借现金12.4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金国峰、雷俊锋辩称:被告借款金额是9.3万而非12.4万,且已分5次还款11万元应予扣除,此案已超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4月8日领取结婚证书。2011年5月4日,被告金红宇在禹州做生意期间,因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20‰,当日原告将该借款给付被告金国峰,被告金国峰为原告出具了包含一年利息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金红雨人民币壹拾贰万肆仟(124000)元整借期壹年(月息2%)金国峰(金国峰)2011年5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国峰分别于2012年8月3日、2012年11月4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14日偿还原告本息共计3万元、1.5万元、1万元和2万元,剩余本金9.1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再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金国峰借原告现金后,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合同法律关系,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金国峰未足额偿还本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国峰立即偿还借款12.4万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雷俊锋对上述债务应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之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金国峰、雷俊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金红宇借款本金9.1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20‰,自2014年3月15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本息超过12.4万元的,以12.4万元为限;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二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与执行标的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暴动 人民陪审员 汪玉桂 人民陪审员 陈晓利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周 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