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54号
被告韩培花,女。
被告郎岗举,男。
被告郎志磊,男。
原告马辉因与被告张勇锋、韩培花、郎岗举、郎志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勇锋、韩培花、郎岗举、郎志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勇锋向原告借款5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郎岗举、郎志磊为其担保。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偿还借款。(另查,被告韩培花系被告张勇锋之妻,该债务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张勇锋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及相应利息,被告韩培花、郎岗举、郎志磊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勇锋、韩培花、郎岗举、郎志磊没有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6日,被告张勇锋向原告马辉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马辉现金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整借款人:张勇锋2014年5月16号担保人:郎岗举郎岗举身份证号41102419xxxxxxxxxx张勇锋手机号156374xxxxx担保人郎志磊138374xxxxx2014年5月16日”。实际履行中,原告马辉通过手机银行分7次给被告郎岗举、郎志磊转账35万元;在pos机上向被告郎志磊的鄢陵县花都郎皮具有限公司支付转账10万元;另外5万元是现金的形式交给被告郎岗举的。
本院认为:被告张勇锋向原告马辉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依法享有随时向借款人要求偿还借款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勇锋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主张被告张勇锋的妻子韩培花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郎岗举、郎志磊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双方形成保证合同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郎岗举、郎志磊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归还借款的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勇锋、韩培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马辉借款500000元;被告郎岗举、郎志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郎岗举、郎志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勇锋、韩培花追偿。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