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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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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铁良与被告于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张铁良,男。 被告于洪卫,男。 原告张铁良因与被告于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680号

原告张铁良,男。

被告于洪卫,男。

原告张铁良因与被告于洪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洪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被告于洪卫以盖房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元月5日。借款快到期是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被告答应原告借款到期就还钱,到期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多次询问其家人也不知道被告在哪。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洪卫没有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被告于洪卫向原告张铁良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张铁良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整期限为2012年3月5日—2014年元月5日到时必须归还。在此期间每月5日伍千元利润一定打到卡上。借款人:于洪卫”。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被告于洪卫向原告张铁良借款,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间系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按约定支付借款,被告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于洪卫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被告于洪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张铁良借款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垫付),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将强制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松安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