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鄢民初字第774号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女儿出生后,被告整日坐在电脑前,对孩子不管不问,不尽父亲责任,孩子生病也不管不问。2013年春节后,双方因被告懒惰的事发生争吵,被告张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故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可能,特向法院起诉离婚。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
被告张某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19日依法登记结婚,2012年10月31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张某某。2013年春节过后,被告张某外出打工,至今未归。原告王某自被告外出打工后回娘家刘庄村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共同生活中原被告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共同构建幸福家庭。被告外出多年未归,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孩由自己抚养,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原告抚养对孩子的成长更为有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请求是其对实体权利的放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夫妻共同财产无法查明,本案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某某由原告王某抚养,抚育费自理,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湘云
人民陪审员 李全利
人民陪审员 裴付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