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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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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詹光伟诉被告董慧超、董梅枝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詹光伟。 委托代理人张骁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354号

原告詹光伟。

委托代理人张骁隆。

被告董慧超。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

被告董梅芝。

委托代理人温艳丽。

原告詹光伟诉被告董慧超、董梅枝婚约财产纠纷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光伟委托代理人张骁隆,被告董慧超和董梅枝委托代理人温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经媒人介绍,原、被告二人认识。在双方认识后的9月15日左右,原告在新玛特商场给被告董慧超购买了价值930元的金耳钉对。于9月26日,根据媒人的安排,双方上午共同去沙北丹尼斯商场,原告给被告董慧超购买了价值14628元金项链一条和金戒子一只;当日下午,双方又去新玛特商场给被告购买了价值4837元的金手链一条;于9月29日,在媒人的陪同下,原告给付被告11000元的现金和价值9288元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部,当日双方把婚期定在了2014年的腊月26日;之后,原告母亲给付了被告董慧超1000元的见面礼。后来,双方随后交往了一段时间,但因种种因素使得双方结婚无望,目前,双方已解除了婚约,但就彩礼一事、被告执意不予返还。现无奈诉至贵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现金11000元及苹果牌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只、金手链一条、金耳钉一对。

被告董梅芝辩称:董梅芝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因原告与董慧超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依法驳回对董梅芝的起诉。

被告董慧超辩称:1、双方认识后,被答辩人仅给付了答辩人11000元见面礼,而不是其所谓的彩礼。两人婚期定于2014年腊月26日,在答辩人已通知亲朋好友婚期的情况下,被答辩人擅自解除婚约,导致答辩人精神极度痛苦,心灵上受到极大的伤害,给答辩人的家人也造成极大的痛苦,亲朋好友之间造成非常恶劣的影响。答辩人从小和母亲、姥姥相依为命,且临近春节,其母亲董梅芝为此生病住院,一家人不得安宁。目前,答辩人也未走出阴影,整日惶恐不安,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给付的11000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且因被答辩人的原因导致婚约解除,不应当予以返还。2、被答辩人诉称,给答辩人购买了金耳钉、金项链、金戒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不属实。退一步讲,即便是两人交往过程中,被答辩人给答辩人买了礼物,也属对答辩人的赠与。赠与合同成立后,也完成了交付,被答辩人无权撤销赠与,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其赠送的物品。结合以上两点,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詹光伟与被告董慧超于2014年9月份经媒人陈秋娥介绍相识。2014年9月26日,双方举行了订婚仪式,在订婚仪式上詹光伟将11000元彩礼和一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经媒人陈秋娥转交给被告董慧超。另外,2014年9月26日,原告詹光伟又给被告董慧超在丹尼斯百货漯河辽河路店购买了金项链一条和金戒子一只。后因二人产生了矛盾,双方终止了恋爱关系。

2015年4月10日,本院调查了詹光伟和董慧超的媒人陈秋娥,陈秋娥证言内容为:“我是詹光伟和董慧超介绍人,我是去年阴历9月份给他俩做的媒人。因为男女双方年龄都大了,男的30岁,女的27岁,两人都比较满意,双方家长都比较满意。定亲是阴历9月6号,那天我也去了,定亲是在漯河一家饭店举行的,有男女双方的母亲,还有男方的一个嫂子,还有女方一个朋友,另外还有我丈夫。订婚仪式上,男方把买的东西给女方了,有一个苹果派笔记本电脑是经我的手交给女方的,另外经我的手又给女方11000元彩礼钱。另外还有衣服、礼品就不再说了。另外在订婚仪式前一天,詹光伟和董慧超给我说要买东西,当时买什么我也没有问。订婚仪式那天詹光伟的妈给我说给女方买了一个金手链、一只戒指、一对耳环、一条金项链。然后到了女方家以后我看见董慧超脖子上带了一条金项链,然后我就说:“买回来就带上了?”董慧超的妈说:“我们不贪财。”我又说:“金项链太重了吧?”董慧超的妈笑了笑,然后我们就一起吃饭去了。”对于陈秋娥的调查笔录,原告詹光伟没有异议。被告董慧超和董梅芝则有异议,认为11000元属于见面礼而不属于彩礼,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也不属实。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丹尼斯百货漯河辽河路店出具的销货凭证,证明原告詹光伟购买金项链和金戒子花费14628元。同时,又提供原告詹光伟于2014年9月25日通过网银向京东商城分两笔购买笔记本电脑支付现金9288元(4500元+4788元)的信用卡财务明细及武汉京东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苹果牌笔记本电脑支付现金9288元。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称原告的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笔记本电脑、金项链、金戒子。

另查明:原告诉称在2014年9月24日为被告董慧超购买了一对金耳钉。在2014年9月26日,又为被告购买了一条金手链,并提供了招商银行信用卡财务明细表一份和原告母亲王玉平名下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对此被告不予认可。而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和银行明细也不显示购买的物品。

被告董梅芝系被告董慧超之母。

本院认为:原告詹光伟和被告董慧超经人介绍建立了恋爱关系,原告詹光伟按照民俗支付给被告董慧超彩礼11000元及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只和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上述事实,有本院调查媒人陈秋娥的调查笔录及原告提供的购物发票和信用卡财务明细为证,本院应予确认。因双方现已终止了恋爱关系,原告詹光伟要求被告董慧超返还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诉请应予支持,故被告董慧超应当返还原告詹光伟彩礼11000元及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只。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金手链一条、一对金耳钉,因被告董慧超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财务明细表和银行明细也不能充分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了金手链和金耳钉,故对原告该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董梅芝承担义务,因原告的彩礼是交付给了被告董慧超,而非交付给了被告董梅芝,故被告董梅芝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董慧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詹光伟彩礼款11000元及苹果牌电脑一台、金项链一条、金戒子一只。

二、驳回原告詹光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董慧超负担700元,原告詹光伟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罗文学

审判员  朱开元

审判员  张卫平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