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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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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静诉被告何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赵静。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 被告和国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 原告赵静诉被告何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131号

原告赵静。

委托代理人杨爱云。

被告和国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

负责人朱亚东。

委托代理人郑月亭。

原告赵静诉被告何国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静委托代理人杨爱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月亭,被告和国强到庭参加了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李少博驾驶豫LT0189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谷彦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谷彦龙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李少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谷彦龙、赵静不负该事故责任。经查,豫LT0189号小轿车的实际车主是和国强,该车在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三责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6993元。

被告和国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负全责。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我的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钱应该由原告返还给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不是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故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请法院查明事实后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李少博驾驶豫LT0189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谷彦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谷彦龙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8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谷彦龙和赵静不负该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到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9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28836.62元。原告的诊断证明和病历显示其伤情为:1、右骨干粉碎性骨折。2、头外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4、脑震荡。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司法鉴定及二次手术费评估。2015年4月17日,漯河民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赵静因本次车祸致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比照第4.10.10.i条,被评定为十级伤残。2015年4月27日,漯河市郾城区中医院出具了“关于赵静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内容为: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李少博驾驶豫LT0189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谷彦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停程度损坏、谷彦龙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081621号(简易程序)记载】;赵静受伤后入住漯河市郾城区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住院期间行内固定手术等治疗。现查见右下肢内有固定物遗留,需要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根据现行医疗收费标准,赵静的二次手术费用约需肆仟元到肆仟伍佰元(4000--4500元)人民币左右。鉴定费和评估费共计1300元。

原告赵静现居住在郾城区嵩山小区7号楼3楼东户。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房主曹新华于2012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曹新华房屋房权证。同时,漯河市郾城区沙北办事处嵩山路社区居民委员会也出具了赵静自2011年在嵩山小区7号楼3楼东户居住的证明。漯河市公安局郾城分局孙庄派出所在该证明中注明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印章,片区民警李亚军也在该证明中签字。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与金源建材销售部于2012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和金源建材销售部营业执照。证明赵静系该单位职工。同时,原告又提供了漯河市郾城金源建材销售部出具的单位证明两份,证明赵静自2014年8月17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未上班,工资停发。郾城金源建材销售部2014年5、6、7月份工资表显示赵静月工资为2900元。对于原告该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郾城金源建材销售部是否仍在经营无法确定,应提交税务部门的税务登记证,来证明该单位是否仍在经营中。工资表明显是为了诉讼而打印的工资表,不是正规的财务工资报表,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

原告诉称其在住院期间由王文霞负责护理,并提供了漯河市洋新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和证明一份,证明王文霞系该公司的业务员。因护理赵静,从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9月10日未上班,期间工资停发。王文霞月工资3200元。对该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是由王文霞负责护理的,且王文霞的工资应提交工资表予以证明,而不是单位出具的证明。

原告提交的郾城金源建材销售部营业执照显示该单位自2013年以来一直未进行工商年检。

豫LT0189号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和国强,李少博系该车司机。事故发生后,和国强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豫LT0189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责险且为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同意被告和国强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在扣除和国强应承担的部分后,由原告直接返还给和国强。

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00元。

2015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4391.45元。城镇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为28472元。

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21时许,李少博驾驶豫LT0189号小型轿车沿黄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交警支队门前时,与由北向南谷彦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谷彦龙及赵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五执勤大队作出了第2014081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少博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谷彦龙和赵静不负该事故责任。上述事实,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为证,本院应予认定。因李少博在该事故负全部责任,而李少博又系被告和国强的雇佣司机,故被告和国强应对原告赵静人身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其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的部分应予支持。因豫豫LT0189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赵静自2011年以来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有原告赵静提供的房权证、租赁合同及当地居民委员会和公安机关的证明为证,对此本院应予认定。故原告赵静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赵静诉称其工作于郾城金源建材销售部,虽然原告赵静提供有该销售部的营业执照和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工资册,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不予认可,同时郾城金源建材销售部营业执照显示自2013年以来该销售部一直没有进行工商年检,而原告也没有提供该营业部的税务纳税证明,故原告不能证明该销售部是否处于正常经营状态,因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存在一定瑕疵,故对原告要求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要求的护理损失因原告仅提供了护理人员的单位证明,并未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表,故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故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28836.62元。2、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天数为243天,误工费用为16238.69元(24391.45元÷365天×243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