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郾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赵要晖。
原告赵要晖诉被告陈成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要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成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成龙从2014年向原告赵要晖借款30万元整,借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还款,但被告无故推诿,至今未偿还原告分文,故起诉至法院,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陈成龙偿还原告30万元以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
被告陈成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被告陈成龙向原告赵要晖借款30万元,被告陈成龙向原告赵要晖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赵要晖叁拾万元整(300000),陈成龙。2014年6月26日---2014年9月2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陈成龙借原告赵要晖现金30万元,有被告陈成龙向原告赵要晖出具借条为证。为此,本院应予认定。因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到期后被告陈成龙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原告赵要晖要求被告陈成龙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赵要晖要求被告陈成龙支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赵要晖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之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陈成龙在借款到期后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被告陈成龙应当支付原告赵要晖逾期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成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要晖借款30万元及利息。(计息从2014年9月2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赵要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0元,保全费2020元,共计3760元,由被告陈成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开元
审 判 员 张卫平
人民陪审员 王春雨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书 记 员 康有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