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01号 原告:王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

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101号

原告某甲,女。

被告王某乙,男。

原告某甲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和被告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1年冬,我和被告认识自由恋爱,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0月24日生育一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出口就骂,抬手就打,使原本不太稳定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奈2014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互不尽夫妻义务。特起诉,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我因为引产不能生育,被告应给付我精神损失费、误工费,生活费共计二十万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离婚同意,孩子我抚养可以,但是孩子的抚养费她应该出。不行了孩子她抚养,我出抚养费,再有刚才她说的要我出的各项费用,我不会出,夫妻生活中小打小闹有,但不是原告说的残忍的毒打,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冬相识确立恋爱关系,2012年6月18日办理结婚手续。2012年12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丙,婚后感情尚可,双方曾一起在外地打工,因被告脾气暴躁,曾对原告有过打骂行为,2014年11月份,双方因家务琐事再次发生争吵,被告遂外出打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原告遂提起离婚诉讼。原告婚前财产有:被子六床,床单三条,被罩有六个,美的空调一台,及经常穿的衣物、鞋子。被告财产在原告处的有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吹风机一台。

另查明:1、原告提出自己做引产手术时被告不管不问,因为做引产手术造成自己不能生育,要求被告给与赔偿,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提出自己当时就不同意引产,是原告自己坚持引产的,引产时自己不知道,知道时手术已经做了。对于赔偿要求,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对此也没有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2、关于孩子抚养问题,原告提出自己身体毁了,不抚养孩子,也不支付抚养费,对此,被告提出自己抚养孩子,原告一定要出抚养费。

3、被告提出自己外出打工时给付原告15000元,原告没花完,剩余5000元应该还给被告,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没收到过被告的钱,被告亦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

4、被告提出结婚时给原告有彩礼2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原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明材料在案佐证,并经质证。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互敬互爱、对家庭负责,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生活中有矛盾应该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共同处理好,避免家庭不和。本案原、被告在双方出现纠纷时,没有处理好家庭和二人之间的关系,缺乏沟通,造成原、被告双方感情出现裂痕,被告不积极弥补造成双方的感情破裂,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其因引产造成不孕,因未提供有关证明材料,也未提供其不孕是由被告造成的,对其要求赔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关于儿子抚养问题,抚养孩子是父母应尽的义务和责任,一方抚养,另一方应当支付抚养费,结合双方实际情况,以每月支付300元较为适宜,一年为3600元,关于被告提出退还彩礼问题,彩礼是为了结婚而给予的,属于赠与,双方结婚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此问题,因被告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乙抚养,待其有完全识别能力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原告支付抚养费每月300元,2015年费用24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自2016年起每年的1月5日前支付当年的费用36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原告有探视儿子的权利。

原告婚前财产:被子六条,单子三条、被罩六条、美的空调一台,归原告所有。原告归还被告的数码相机一部、诺基亚手机一部、吹风机一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用30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