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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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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46号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某,男。 原告吕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

河南省临颍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临民北初字第46号

原告:吕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焕青,临颍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某,男。

原告吕某诉被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诉称:我与被告2004年底认识,婚前双方均在外地打工,互不来往,2006年春节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有诸多不良习惯,我多次规劝无济于事。2008年发现被告无生育能力,我到新疆打工挣钱给被告看病,但被告却放弃治疗,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感情已破裂。我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我放弃分割。

被告郭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婚前因双方在不同地方打工,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较差。2006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脾气性格差异较大,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09年双方分居至今,导致感情破裂,引起本诉。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证人证言,村委会证明,调查笔录在卷。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夫妻关系的基础,夫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相互关心相互理解才能使家庭和睦。本案原被告婚前相互了解较少,感情基础差,婚后又常因家务事生气吵架,2009年双方再次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至今,已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吕某要求离婚的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家庭财产因被告缺席,无法查明财产状况,本院不予处理。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吕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涛

审 判 员  贾颖伟

人民陪审员  徐富然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田振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