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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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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独任审判,公开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53号

原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巷熬,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侯某某,男。

原告李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秦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巷熬,被告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10月认识并自由恋爱,2011年9月19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子侯某甲。双方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差异显现,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动辄殴打原告,既无上进心,也无家庭责任感。现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孩子随男方生活,我每月承担抚养费280元。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和共同债务。

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考虑到孩子,我觉得我们还能再和好,继续维系婚姻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9月19日,在陕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2月15日生一子取名侯某甲。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引发矛盾,发生吵架等情况,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陈述的情况是婚后在一起生活少,性格不合,吵架,有时还会打架;被告陈述中认可发生过吵架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缔结婚姻,并生育一子,说明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足以说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今后,双方如能相互关心,相互尊重,加强沟通,同时多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对待婚姻家庭,夫妻关系还有和好的可能,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原告诉请离婚,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志强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