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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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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素雯与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262号 原告刘素雯,女。 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陕县特色商业区神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素雯与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262号

原告刘素雯,女。

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地:陕县特色商业区神泉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王军谋,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素雯与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使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素雯诉称:2014年9月28日和10月1日,被告为了筹集资金经营,从原告处分别借了3万元和7万元,共计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利息为月息15‰。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被告分别给原告打了两张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和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利息欠条,分别为930元和2100元(按照月息15‰),后借款协议月息改为13‰,原借款协议由被告收回,重新签订了借款协议。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本金10万元及利息9530元(暂算至申请之日,请求按照月息13‰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

被告天使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使公司(乙方)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4年10月1日与原告刘素雯(甲方)签订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不一致、其余内容均一致的借款协议两份,向刘素雯借款共计10万元,借款协议主要约定:乙方自筹资金用于天谷农场项目建设,借款期限三个月,乙方承诺,在借款使用期内支付给甲方一定的报酬,3个月以上(含3个月)月息13‰,低于三个月的依实际天数按银行活期利率计付。2014年9月28日的借款数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2月18日。2014年10月1日的借款数额为7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王军谋在两份借款协议乙方处加盖个人印章,天使公司在乙方处加盖合同专用章。签订借款合同当日,天使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借款的收据两份。2015年4月30日,天使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载明“今欠刘素雯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2100元,2015年三季度开始兑付”、“今欠刘素雯2014年9月28日至2014年11月30日借款利息930元,2015年三季度开始兑付”。借款到期后,天使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被告天使公司借原告刘素雯10万元,有其出具的两份借款协议、收据及欠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到期后,天使公司未能归还借款本息,应当归还,故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截至2014年11月30日,两笔借款的利息共计303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月息13‰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刘素雯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2014年11月30日之前,利息为3030元;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照本金10万元,按月利率13‰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三门峡天使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