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1290号
原告王桂珍,女。
委托代理人周鹏举,河南康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北侧39号。
负责人孙鸿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荣艳,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桂珍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以下简称为人寿保险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珍的委托代理人周鹏举,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荣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桂珍诉称:2012年7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利率6.56%,借款期限2012年7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2013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还款时,被告工作人员李娟琴告知原告,因公司系统显示原告欠款为4万元,暂不接受还款,让原告先回去,待该事处理好后再联系原告。经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经办人李娟琴签字,并盖了业务章。之后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归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但被告拒绝接受,该问题一直没有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接受原告归还的到期借款2万元及利息660.16元,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因该笔借款而质押在被告处的2005-411200-Y21-00012997-7号保险合同原件。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2005年4月,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之后,原告从被告处借了两次款项,分别是2009年7月22日和2012年7月5日,两次借款数额均为2万元,借款期间均为6个月。两笔借款至今均未归还。因此,原告应当归还的款项并不是2万元和660.16元的利息,而是借款本金及利息53736.85元(截至2015年6月16日)。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鸿寿年金保险(分红型)。2012年7月5日,原告以上述保险2005-411200-Y21-00012997-7号保险合同原件做质押,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还款日期为2013年1月5日,借款利率为6.56%。2013年1月4日,原告到被告处要求还款,被告以系统显示应还款项为40000余元为由未接受还款,其业务员李娟琴向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保单:2005-411200-Y21-00012997-7,客户王桂珍,客户于2012年7月5日借款20000元,因系统显示40000余元,经保全部处理,证明客户于2013年1月4日前来还款,留下联系方式,处理好联系客户”。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接受原告还款请求,并未退还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保险合同原件,致原告起诉来院。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2009年7月22日的借款申请书、保全/理赔申请资料清单、付款收据、被告银行存款日记账、投保单号查询各一份,欲证明原告2009年7月22日从被告处借款2万元。原告称2009年的2万元借款已经归还给了被告,只剩下2012年的2万元借款还未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王桂珍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及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借款到期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归还2万元借款及利息的义务,被告应当履行接受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并退还原告质押在被告处的编号为2005-411200-Y21-00012997-7号保险合同原件的义务。故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当将2009年7月22日与2012年7月5日的借款一并归还,否则不予接受2012年7月5日还款。本院认为,2009年7月22日借款与本案非同一笔借款,被告要求一并归还无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接受原告王桂珍归还的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660.16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王桂珍编号为2005-411200-Y21-00012997-7号的保险合同原件。
案件受理费320元,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唐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