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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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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淑红与彭建都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3-05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刘淑红,女。 被告彭建都,男。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彭建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都经本院开庭传票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民初字第01015号

原告刘淑红,女。

被告建都,男。

原告刘淑红与被告建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淑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都经本院开庭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淑红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彭建都向我借款3万元,借期两个月,彭建都向我出具了借据,后经我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建都偿还借款3万元整。

被告彭建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6日,彭建都向刘淑红借款3万元,彭建都向刘淑红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淑红人民币叁万元整(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4月6日止。借款人彭建都认可并承诺本借据的出具表明借款人已悉数收到出借人约定的全部借款,认可出借人而已完全适当的履行了借据的约定义务,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据的约定全部履行还款义务。”借款人彭建都签字确认。上述款项于2015年2月5日刘淑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彭建都,双方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彭建都未偿还借款,故刘淑红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借款事实明确,有彭建都给刘淑红出具的借条和银行的转账记录为证,故彭建都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彭建都偿还原告刘淑红借款3万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彭建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乔 莎

责任编辑:国平